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1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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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緯(下稱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3次)、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乙節(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本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6日屆滿。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3次)、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足見受刑人在本案緩刑前,確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疑。且檢察官係在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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