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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崴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5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應依該判決附表履行調解內容,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00日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3年8月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812字第11390483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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