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14,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截至受刑人113年6月27日後案入監前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為保護管束報到,甚至從113年4月至入監前均未報到,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

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

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207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於緩刑期內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觀諸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而後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則係將自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核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執此而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非無疑。

又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且被告除前、後案外,迄無任何其他犯行,審酌前情暨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6萬元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治觀念。

是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另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受刑人嗣於113年4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等情,有勤教名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雖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下午及其後並未再到場履行義務勞動,但受刑人係因認第一次履行後至履行期結束尚有充裕時間,卻因之後收受後案即將入監執行之通知,而未積極報到,有113年6月18日士檢觀護輔導紀要電聯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因後案入監執行中,於114年2月24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前案判決僅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完成該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服刑期滿出監至緩刑期滿日即115年5月2日有1年2月,容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顯難謂受刑人有何明示拒絕或現實上已難以履行前開短時數義務勞務之情,就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合。

㈤再受刑人固曾於111年9月14日、9月21日、11月2日、112年2月8日、4月26日、11月3日、12月22日未按期至士檢報到,有士檢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觀護輔導紀要、111年9月23日、11月4日、112年2月15日、5月1日士檢卓竹111執護助133字第1119051060號、第1119060128號、第1129008176號、第1129024315號函、112年11月15日、12月26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33字第1129067469號、第11290769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第76頁、第81頁),惟其經聲請人發函告誡提醒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11日、3月22日、10月4日、12月8日、113年1月12日、1月26日、3月20日均遵期報到完成約談報告,有上開期日士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4頁、第79頁、第84頁、第95頁、第104頁)。

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至入監前皆未遵期報到,有113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13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33字第1139021497號、第1139028480號、第113903548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3頁),惟受刑人係於113年2、3月間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且因後案仍在法院審理中,自覺無法憑藉自身努力改變判決結果,其本欲出席勤前說明,但認似無力改變即將入監執行之狀況,而未遵期出席,有113年3月20日士檢個別心理治療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觀之112年9月14日訪視報告內容,可認受刑人身心已處於不佳狀態,疑似躁鬱症復發,且有自殺念頭(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受刑人家庭狀況,失業中且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與父母、弟弟與子女同住等情,有上開各期日之約談報告表可參,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非無受其身心、家庭及後案審理各情影響之可能,而非全然無由,尚無從認受刑人故意違反該款規定而屬情節重大。

況受刑人年僅23歲,正值年輕力壯,雖因一時失律,而致陷囹圄,惟後案僅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刑期適中,若能坦然面對錯誤,並痛改前非,以其年紀尚輕仍可有光明美好前途,況受刑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扶養責任,若貿然撤銷緩刑,驟令其入監執行前案長達1年10月之刑期,恐對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聲請人僅以受刑人自113年4月迄後案入監執行即113年6月28日前均消極未報到,而未提出其他情節重大之證明,本院尚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履行義務40小時中之3小時、受刑人113年4月至後案入監服刑前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報到等各節,逕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此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