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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練羿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羿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羿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該判決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到署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
而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我不能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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