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2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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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燕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更犯詐欺罪,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7月3日確定,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更因詐欺等案件,復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詐欺等罪時間分別為105年6月6日至109年7月9日間、107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交錯,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標案,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同手法之犯罪。

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

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原判決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告訴人希望所受財產損失可以儘速受到補償,始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

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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