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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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議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議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按址傳喚,通知其到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後,迄今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桃檢檢察官對受刑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地寄發112年1月18日執行傳票,分別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30日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嗣均未會晤受刑人,受訪人表示其不認識受刑人,且受刑人未居住在上開居所等情,有桃檢檢察官執行傳票、函文、送達證書、汐止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4333號函、中壢分局112年3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6270號函暨所附查覆表、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附卷可佐;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按,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受刑人於上揭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到署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

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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