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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 刑 人 呂心琳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心琳(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為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後,於113年2月20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並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具領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應認其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3年2月2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3月1日屆滿,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不因抗告人嗣後變更居所至他處而有異,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附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在卷可參。
故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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