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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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應給付予被害人山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淬公司)之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山淬公司新臺幣(下同)310萬5千9百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元(已給付);

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5日前各給付14萬元;

於112年2月25日前給付13萬5千9百元;

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共13期),本案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之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2月14日給付被害人14萬元(第1期),112年1月25日(第2期)未給付,同年2月25日(第3期)給付10萬元(應付13萬5千9百元),同年3月25日(第4期)給付10萬元(應付13萬元),又於同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應付13萬元),合計受刑人共給付被害人144萬元,即未再付款,被害人因而於112年4月間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表示目前收入約5萬餘元,已無法按照之前條件(每月13萬元)給付,但願每月還款3萬5千元云云,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前案裁定書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嗣受刑人於前案裁定書作成後迄至被害人再次於113年1月22日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逾半年之期間,仍未曾償還被害人山淬公司分文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並經受刑人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受刑人雖表示:因我太太於112年12月將小孩交給我,導致我無法工作還款云云,縱認其所述上情為真,受刑人在前案裁定作成時,應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3萬5千元之可能,始再承諾每月償還上開金額,受刑人於112年6月迄11月之期間並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事發生,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足見其上開辯詞並非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

㈢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訊問後,又再與被害人協調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至2萬5千元間,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3年3月30日、4月12日、5月14日還款5千元、5千元、7千元,嗣後每月都是差不多還款5千元,但都要經被害人催促才會還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信受刑人應無履行負擔之意願。

本院衡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緩刑3年之期間已逾半,僅償還被害人合計146萬7千元,除已履行之金額未達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310萬5千9百元之半數外,且仍持續拖延付款中,足見受刑人為獲得或維持緩刑寬典,屢次承諾各該賠償條件,而達到緩刑宣告或維持緩刑宣告不被撤銷之目的,然於本案判決、前案裁定確定後,即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含前案裁定及本次訊問調降後之金額),難認其有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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