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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榮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榮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榮寅(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
緩刑期內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內表示因工作忙,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法治教育4小時,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該判決於11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供稱:我工作忙,我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請求撤銷緩刑,我想直接繳錢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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