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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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淵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淵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淵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112年6月起多次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惟其未依期到署,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受刑人之通訊地址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0號」、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到署執行時,自陳上開住居所之地址,足證士林地檢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喚地址「新北市○○區○○○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無違誤。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多次均未遵期報到或參加課程(僅履行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報到狀況詳如附表所示),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此外,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難以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甚明,故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核屬明確。

(四)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士林地檢署報到,使該署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8日到庭,前揭傳票於113年3月14日寄存在受刑人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水碓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其亦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按,可認本院已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 未報到× 報到之內容 通知送達情形 1 112年5月18日 ×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通知書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2 112年6月15日 ×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通知書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3 112年7月20日 ×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通知書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於112年6月26日經觀護人電告受刑人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2年7月20日 4 112年7月20日 x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 5 112年8月17日 ×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通知書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於112年7月24日經觀護人電告受刑人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6 112年8月24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7 112年9月21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8 112年10月19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9 112年11月16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10 112年12月14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11 113年1月11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12 113年2月22日 ×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告誡函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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