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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同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到署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19至20頁)。
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我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此外,本院業已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表示意見,雖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3月24日士院鳴刑敏113撤緩36字第113020570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綜合上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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