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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軒(下稱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李中光等人,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0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又於112年8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因緩刑期前施用毒品案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完又因衝動控制不佳,再犯殺人未遂罪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2日羈押於法務部○○○○○○○○。
另告訴人賴怡如具狀陳報受刑人113年1、2月未給付損害賠償款每期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電詢告訴人詹美玲、黃珈琪,其等均表示受刑人113年1、2月未給付損害賠償每期5,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黃珈琪、賴怡如、詹美玲、李中光等人,嗣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賴怡如具狀陳報受刑人113年1、2月未給付損害賠償款每期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電詢告訴人詹美玲、黃珈琪,其等亦均表示受刑人113年1、2月未給付損害賠償每期5,000元,有告訴人賴怡如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85、87頁),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等權益之情,洵屬明確。
㈢本院衡酌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
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告訴人等,或向本院或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而受刑人雖因於緩刑期內犯殺人未遂罪而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2日羈押於法務部○○○○○○○○,然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即無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卻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有告訴人賴怡如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為證;
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因此,告訴人等無法依照雙方約定之內容獲得賠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綜上卷內事證,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其違反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另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於112年5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並宣告緩刑,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11年9月10日犯幫助詐欺罪,可見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難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
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20日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又於112年12月3日犯傷害等案件,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2日羈押於法務部○○○○○○○○等情,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26號、113年度偵字第4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惟其施用毒品時係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前,難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且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為本院羈押,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逕認受刑人確有該案罪刑,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遽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惟受刑人既有前開㈢所示之事由,足認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不影響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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