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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賓致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230號、111年執他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賓致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賓致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下稱甲案),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1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賓致超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21日,明知並無為林尚麟處理廢棄物清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日前往林尚麟所經營、位在新店區寶橋路156之5號之「快樂送居家事業」,向林尚麟佯稱得以清運「快樂送居家事業」之廢棄物,並在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欄偽造「林剛龍」之署押1枚,交予林尚麟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林尚麟陷於錯誤,以為受刑人有清運廢棄物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4500元清運費用予受刑人,足以生損害於林尚麟、「快樂送居家事業」及「林剛龍」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觀諸受刑人於乙案再次犯罪時點,乃在111年5月25日甲案已起訴繫屬本院及111年7月27日判決之後,可知受刑人甫經甲案審理判決給予緩刑機會後,竟旋另行起意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足見受刑人顯無如甲案判決中所審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甚明,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
再受刑人實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14日尚因違犯竊盜案件,即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同符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要件,核聲請人就本件雖無併以丙案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蓋丙案判決確定已超過6個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已不得作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甲案判決時既未及審酌受刑人另違犯丙案之情狀,且受刑人乃經接續宣告有期徒刑刑罰,堪認其本件所犯乙案並非一時失慮所致,同可徵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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