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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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大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111年度執他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1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撤回上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再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元之刑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三)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0日,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11日所犯,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後案雖晚於前案所犯,但後案之犯罪時間僅晚前案1日,且早於前案偵查之時間,可認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偵查、起訴或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漠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事;

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4萬元損害,及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坦然面對司法及接受處罰之態度,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倘遽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

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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