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4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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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大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略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11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4月11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松」,再由「阿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小霖」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前案告訴人張育浩施詐,致張育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0日1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500元至受刑人上開帳戶內。

受刑人則依「阿松」指示,旋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阿松」收受;

至後案之犯罪事實亦係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松」,再由「阿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哈利奎茵」之人,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後案告訴人廖偉傑施詐,致廖偉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受刑人上開帳戶內。

受刑人則依「阿松」指示,旋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阿松」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經比較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堪認前、後案應係受刑人同一次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阿松」,而於提供之數日期間內,有被害人2人受騙匯款後,受刑人即陸續聽從「阿松」指示,將被害人2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後交付給「阿松」。

因此,核其所涉前、後案應為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分由不同偵查案號偵辦,且因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及同時起訴或追加起訴,致使法院先後為前揭不同之科刑判決,而無法一併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後案行為顯非係前案已偵查或審判中猶明知故犯,或嗣後另行起意所為;

又觀諸前、後案判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期間時,已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實際支付賠償1萬5,000元、2萬元,而填補被害人2人於各該案件所受全部損害,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非無悔意。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故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上開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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