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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兆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霆(原名:李明璁、李妻叛)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等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4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2月28日起迄114年12月27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次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7及同年月19日、112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11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9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5日皆逾期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112年9月20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54738號函、112年10月24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61634、1129062304號函、112年11月9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66305號函、112年11月23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69492號函、112年12月11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72870號函、112年12月18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29074549號函、113年1月12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39002124號函、113年1月18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39003716號函、113年2月15日士檢迺循111執護助43字第1139008179號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觀護卷宗核閱無誤,在在可見觀護人及檢察官業給予受刑人多次機會,惟受刑人均未能遵期報到,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甚明。
至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有違反同法第74條之2第1、5款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是此部分即無從為受刑人不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4年12月27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事前請假或事後向檢察官說明其未到之理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且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堪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開案件之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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