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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爾毅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爾毅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嗣於111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9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提供與「塗修賢」,經「塗修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為詐騙黃氏綿之匯款帳戶工具,受刑人且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黃氏綿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慮及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無法溫飽方為該案犯行,且經濟能力有限之故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於111 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復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提供與「塗修賢」,經「塗修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為詐騙顏瓊桃之匯款帳戶工具,再由受刑人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提領帳戶內顏瓊桃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另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固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稽,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兩案犯行之提領詐欺贓款時點為同一日,所認定受刑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為「塗修賢」同一人,有兩案之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於該等案件所述其係同時交付前開兩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塗修賢」等語,核屬有據,惟因受金錢損失之被害人黃氏綿、顏瓊桃陸續前後提告,方遭警方各別循線查獲分批函送檢察署,復因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乃以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兩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是受刑人顯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再衡諸被告於兩案均坦認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另酌以被告除前揭二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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