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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連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連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連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本院卷第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而其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檢迺執癸113執聲347字第113902123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
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1年12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112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月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
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後案雖亦有緩刑之宣告,然此與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並無關聯,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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