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5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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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4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迄今只繳付2萬元,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4月2日合法傳喚,迄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69年度台非字第140號、73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4日,因過失更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經士林地檢署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繳納,受刑人於111年12月12日繳納2萬元,嗣經同署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4月2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繳納其餘4萬元,受刑人均未按時到案執行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前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類似性或關連性;又前案犯罪時間(110年12月22日),與後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4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後案係因過失犯罪,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受刑人後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其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雖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另犯竊盜罪,然其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去不遠,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復僅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此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前案之緩刑期間業於113年5月11日屆滿,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此部分而言,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法院自無更行以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事由以外之事由撤銷緩刑之餘地。何況,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沒有收到通知,但伊會儘速去補繳;伊於113年5月1日曾去士林地檢署詢問,對方表示沒有伊的紀錄,伊不知道要去哪裡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9、51、55頁),固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依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惟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經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11年11月11日前支付公庫6萬元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已於111年12月22日繳納2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經士林地檢署再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繳納其餘4萬元,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4月2日固未按時到案執行,然上開執行傳票分別係於112年10月4日、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有前揭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辯其並未實際收到通知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受刑人迄今繳納2萬元,已達應支付總額6萬元之3分之1,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詢問,亦尚能取得聯繫並具體說明其未能繼續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情況,並表達儘速補繳餘額之意願,可見受刑人雖因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致其未能依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任何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自亦不能僅以其因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遽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難憑此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刑之執行猶豫之必要,則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受刑人雖有未依前揭緩刑宣告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遽謂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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