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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昀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昀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昀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1月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截至113年1月31日止,僅履行31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服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填具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經聲請人指定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前揭180小時義務勞務,並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8日履行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後,經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前揭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誤,聲請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節,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聲請人於112年7月29日去電督促,受刑人始於112年8月16、17日分別履行6、3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2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且表示從聲請之日起,會每天履行勞務等語;經核准通過延長後,聲請人去電告知並督促受刑人把握延長機會多加施做義務勞務,受刑人亦表示知悉,並於112年9月10至22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履行3小時,於112年10月20日再次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月,經核准通過後,聲請人再次去電告知此為最後施作機會、若此次未完成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示一定會在期限內完成時數等語。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履行3小時,即未再履行,共計履行31小時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1月6日故意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5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㈣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經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執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於聲請人所指定之履行期間2年5月內,就所應履行之18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且經2度延長履行期間共計5個月,亦僅另外完成30小時,總計履行期間2年10月,僅完成義務勞務約6分之1,難認受刑人有完成義務勞務之誠意、態度、意願;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受刑人於所涉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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