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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辰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A女(下稱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9日更犯傷害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13年4月1日確定,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110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1年11月9日更犯傷害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13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亦坦承犯罪等節,有前案、後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其於犯後均尚能正視己過而知所悛悔。
參以受刑人前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後案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兩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盡相同,且受刑人前案、後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中旬某日、111年11月9日,相隔3年有餘,難認二者有何直接關聯,是能否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尚非無疑。
況聲請人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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