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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廷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彭昊業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1日止。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11日,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5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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