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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美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月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2日至116年9月1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再者,本案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419字第1139024707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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