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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欣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8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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