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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文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文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有犯妨害自由犯行,再受後案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根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2年2月13日宣判,但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則為111年10月26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再者,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泓翔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判決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始宣告附條件緩刑,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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