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7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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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士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第27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13年度執保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士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同日至115年1月24日,受刑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屢經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報到,經囑警查訪確實居住於其居所事實,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是以,如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6年12月21日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下稱士林區戶址),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頁)。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18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中山二路口查獲,嗣以公共危險罪嫌報告高雄地檢署偵辦,該署訊後對受刑人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參加生命教育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雄分署)維持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緩起訴處分書、高檢高雄分署處分書可稽(111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至7頁、第51至53頁、第65頁)。

該案中受刑人於警詢時供稱:重機是我本人所騎乘,是我們店家客人的車(速偵字卷第1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我是在111年11月17日晚上9點至同年月18日3時30分,在我工作的酒吧喝啤酒,我騎不到1分鐘就被警查獲等語(速偵字卷第43頁),足知受刑人斯時於高雄市住居工作,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亦均記載其現住地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下稱高雄青農路居址),堪認受刑人於111年11月17日前後係實際居住於高雄市。

㈢又觀諸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至5月間指揮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參加生命教育場次之執行,向受刑人之士林區戶址及高雄青農路居址送達通知,而寄至士林區戶址之通知書迭經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無法送達退回,嗣受刑人於同年5月16日到案執行時,填具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變更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址(下稱高雄光遠路居址)等情,有歷次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開資料表及具結書於卷為憑(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15號卷)。

依此亦足認受刑人於112年5月16日前後係實際居住於高雄市。

㈣再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4月6日、同年7月3日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均未到場,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2773號判決以簡易判決判處上開罪刑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歷次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773號判決附卷可按(參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3號卷、111年度緩字第3191號卷、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卷),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前揭於112年5月16日填載變更地址為高雄光遠路居址後,即未再陳報變更,此觀2773號判決記載仍為受刑人高雄光遠路居址可知。

嗣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未先通知受刑人高雄光遠路居址,即以受刑人戶籍設於士林區戶址為由,逕函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士林地檢署寄至士林區戶址之執行通知於113年3月4日又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署囑警於同年月29日前往查訪,士林區戶址大樓管理員亦陳:「戶口在這,人不住在這」等語,士林地檢署遂函覆高雄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復於同年4月22日囑警前往高雄光遠路居址查訪,查訪結果為「受刑人租屋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17日雄檢信宏113執保62字第1139012489號函、士林地檢署同年4月12日士檢迺執子13執保助35字第1139020831號函、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62號卷)。

㈤稽前以觀,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25日2773號判決確定期間,受刑人既未陳報變更其高雄光遠路居址,而高雄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於112年至113年間執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所寄至士林區戶址之執行通知文書又均曾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事由而無法送達,士林分局於113年3月29日查訪該址,管理員復稱受刑人僅設籍該址而未居住,上述各情足證在士林地檢署000年0月間代為執行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時,受刑人顯然仍未實際居住於士林區戶址內。

佐諸本院寄送至士林區戶址之113年6月17日開庭通知,仍以「遷移新址不明」事由而不能送達,電聯受刑人庭期事宜時,其表示因居於高雄請求以視訊方式開庭,經本院洽詢高雄地院安排遠距訊問排程,受刑人於該日亦親至高雄地院視訊開庭,其表示一直住在高雄光遠路居址,之前即曾電聯高雄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關於其希望在高雄執行之意願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遠距訊問排程資料、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至73頁),益徵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17日止,確未實際居住於士林區戶址乙情,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主觀上既非以久住之意設籍於士林區戶址,且更別為陳報實際住於高雄光遠路居址,自不應以士林區戶址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㈥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法就其緩刑宣告之撤銷即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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