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7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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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紹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15、2116、2117、2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紹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紹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15、2116、2117、2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112年9月起迄今已連續8月未至本署保護管束報到,又於緩刑期間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審理中,另再犯毒品、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分別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偵查中,另犯傷害等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偵查中,上述情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15、2116、2117、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

另再犯毒品案(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妨害自由案(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詐欺(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傷害案(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等均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未保持善良品行。

再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受刑人陳報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2日及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惟受刑人均未報到,另派員查訪上址,屋主表示不認識受刑人,受刑人亦不知去向,復未向聲請人或本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4月19日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戶籍謄本、送達證書、113年2月19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88字第11390088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31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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