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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鄧光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光明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曾玉華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2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000元,應予更正),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
查受刑人並未按期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共計120,000元,並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1、63至71頁)。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本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共計120,000元,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陸續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僅陸續給付共計73,000元,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到庭說明,受刑人稱:「我確定我在112.07開始可以每個月賠償五千元給被害人。
我一定可以從七月開始,每個月賠償五千元。
(問:若你沒辦法如期在今年七月開始至113年4月為止,按月賠償五千元,則本件緩刑條件無法履行完成,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是否明白?)我明白。」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與被害人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
惟受刑人嗣後並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頁)。
(三)又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於113年5月20日到庭說明、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並定113年8月9日行調查程序,經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上開函文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6日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3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復於士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提出新的還款計畫,並經被害人同意該提還款計畫,然受刑人嗣後竟未再給付分文,難認受刑人有意願履行其負擔之誠意、態度、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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