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昊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113 年度執緩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昊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且僅履行54小時,施作態度不佳,雖予延長期限,仍未把握積極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
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
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8年12月1日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址,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如前揭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6頁)。
其於緩刑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前,僅履行54小時,經受刑人狀請檢察官展延,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13年4月16日,檢察官告誡如屆期仍未履行完畢,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但展延期間受刑人仍未為履行任一時數,經檢察官發函告誡、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無著,受刑人本案尚餘106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卷附執行筆錄、士檢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等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惟查: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與外公、外婆同住,要負擔他們部分生活費用和房貸,且在3、4個月前工作時弄壞廠商的東西,要賠償約7萬5千元,我做拆除工程,領日薪,有工作才有錢,目前賠到剩4、5萬元,因須工作賺取費用,始無法繼續前往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受刑人既因經濟因素須工作賺取薪資,衡情當係因請假無法賺到日薪而選擇放棄報到執行義務勞動,難認受刑人係因具法敵對意識故為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舉,而無誠心悔改之意。
⒉佐以本院通知庭訊,受刑人如期到庭表達願主動聯繫檢察官、保護官,配合盡快履行義務勞動完畢等語,益見受刑人主觀上非有逃匿或故意不為履行之意,無以認定本件受刑人非執行刑罰無從達成矯正之效果。
⒊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係自111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距緩刑屆滿之期尚有近3年時間,衡情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仍有履行餘數10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
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
⒋是依上情,難以逕認受刑人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難收緩刑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檢察官自可依法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