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7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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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峻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峻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張濬承9萬5,000元,於同日確定。

張濬承表示自113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僅收到3,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張濬承9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除113年2月給付日為29日,應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張濬承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張濬承指定之帳戶,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8日至115年12月27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結果,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該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僅給付3,000元,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且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日、5月7日攜帶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向張濬承支付9萬5,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月起,除113年2月給付日為29日,應按月於每月30日匯款3,000元至張濬承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3年6月3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履行1萬8,000元,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3,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16%,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內容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受刑人為89年次,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

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並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僅以電話表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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