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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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晉誠(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犯詐欺取財犯行,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且此案於109年2月6日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0年5月26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當應自我約束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故意再犯後案3罪,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目的,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途徑使他人交付錢財,堪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復佐以後案判決書所示,於後案3名告訴人中,受刑人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筆錄履行任何款項,對於後案另2名告訴人之損失,受刑人除均未達成達成和解,亦均未進行任何賠償,是依前事證,顯無從認受刑人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再者,前案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案告訴人之損失,前案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等節,而予以宣告緩刑;

然依本院前揭說明,前案於宣告緩刑時(即111年5月31日),受刑人更犯之後案尚未經法院判決,此部分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之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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