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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馥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馥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日)前某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後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後案分別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8日至117年3月27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至23頁、第26至27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花」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贓款,再依指示提領、轉出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2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受上開2案判刑,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佐參受刑人於本前案坦承犯行無諱,於後案雖否認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但仍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4頁),且與上開2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分期或償畢賠償金(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難認就其所為無悔俊之意。
而觀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益徵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復無嚴重之反社會性。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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