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仰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30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30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7年12月7日,與少年共同傷害被害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緩刑宣告,而其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則係於110年1月30日因友人與告訴人有車位糾紛,而與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裝設在停車位上之擋板,經核前、後案相隔2年有餘,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審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治觀念。是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