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82,2024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彥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彥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到署表示因上班關係無法履行,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49,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撤緩卷第11頁至第18頁)。

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我要上班,沒有辦法配合每月報告及做義務勞務,我想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撤緩卷第7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