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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傷害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計36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判決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計支付10萬元,尚有8萬元未給付,自111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給付後即未再為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準此,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履行上開判決附條件緩刑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最後1場於110年10月14日履行,受刑人填載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之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表無訛,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9至41頁)。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109年7 月24日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前揭條件給付,然其僅於111年4月15日前支付計10萬元,嗣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迄尚餘8萬元未償等情,亦有羅詩恩函覆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9至34頁)。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 年5 月27日前提出給付上開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其未遵期提出,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
本院復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說明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形,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足參(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與羅詩恩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該判決理由七、所載足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惟受刑人至111年4月15日僅給付10萬元,此後即未為任何給付,尚有8萬元未賠償,與該判決所載應給付之18萬元差距甚大,且自最後1次給付即111年4月15日迄今,已2年2月餘,受刑人仍未能依判決所載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亦未主動向執行地檢署說明原因,也未到庭向本院敘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因認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
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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