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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113年2月7日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並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中國廈門,迄今尚未返台,又其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執行(下稱前所犯洗錢案件),其另於112年6月20日犯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案起訴(下稱後所犯傷害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指「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楊家豪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前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7月26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並表示其知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且對於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等情,均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即於113年2月7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21日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60字第1139009030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3日報到;
復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7日,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60字第1139015388號函、第0000000000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函文、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經士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其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事項,然該分局函覆結果為案經尋址前往查訪,經受刑人長兄表示其已不在居處處所,亦不知去向且無聯繫資料,再經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已出境至廈門,迄今尚未返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0271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受刑人出境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4年7月25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且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未歸,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所犯洗錢案件、後所犯傷害案件,認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等語。
惟查,受刑人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前所犯洗錢案件,然前所犯洗錢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4月間,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前所犯洗錢案件,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為,非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故意另犯他罪;
又受刑人所涉後所犯傷害案件,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法確認其涉犯該犯行,是尚難僅因前所犯洗錢案件、後所犯傷害案件分係於本案緩刑期間經判決、起訴,遽認被告有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狀,從而,檢察官以此部分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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