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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1年5月3日確定。
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縱其罪名有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受刑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
此有甲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乙案之第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固堪認定。
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故意再犯乙案之罪,然觀諸乙案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受刑人乃係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資料佐證受刑人確係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5月3日以後,始發生乙案故意提供該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明人士之犯行,自不得遽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㈢遑論縱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一節屬實,然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罪名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乙案罪名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甲、乙兩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兩案間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
再參酌受刑人所犯乙案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徵其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
復考量受刑人於甲、乙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且其所為上開甲、乙兩案,業經法院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受有乙案故意犯之罪刑宣告確定,而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至受刑人固可能該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惟聲請人未併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事由,本院尚難逕為該條款事由之審查,而作不利受刑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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