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8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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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24日另犯詐欺罪(共3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加總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24日另犯詐欺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8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649字第11390382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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