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9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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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誠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誠涵(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26日強制拆除後至111年1月24日更犯違反建築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9月1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期間,另犯後案之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由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等各有不同,彼此不具備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又受刑人係先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期間內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11年12月8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且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等一切情狀,可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諭知,此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已具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是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緩刑期前犯後案經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而難逕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所為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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