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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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鍾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鍾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鍾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113年6月8日前應先支付趙嘉裕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趙嘉裕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且該調解筆錄所定給付賠償金時間已逾1年,該期間並未要求被告做任何緩刑條件,應足認受刑人有充足時間可以準備上開賠償金,是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趙嘉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7年8月9日;

又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趙嘉裕80萬元整,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前給付50萬元整,其餘款項,自113年7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受刑人5,000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趙嘉裕調解成立之結果,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趙嘉裕調解成立,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趙嘉裕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未如期履行第一期50萬元,僅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給趙嘉裕一情,有趙嘉裕出具之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4日電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其緩刑恐遭撤銷等語,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已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履行之單據,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前開函文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向趙嘉裕支付80萬元,履行方式為於113年6月8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自113年7月,每月一期,按期於15日以前給付受刑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3年8月15日為止,受刑人原應履行51萬元,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萬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9.8%,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趙嘉裕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受刑人為4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

復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後,迄今未對本件表示意見,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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