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94,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珊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期限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僅履行7小時,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亦曾聯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其重度憂鬱症,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亦無法依指定時間報到,想放棄緩刑。

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15日迄今未向士林地檢署為保護管束之報到,另有多次逾期未至士林地檢署為保護管束報到,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按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一方面監督受保護管束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方面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同時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期使其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目的。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指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而言,亦即觀護人已依觀護相關規定及精神,善盡其輔導責任後,仍難使受保護管束人恪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致使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

又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應確實作好訪視、約談工作,深入瞭解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形、工作及交友情形,並切實掌握狀況,經常與其家屬或親友保持聯繫,予以適當之輔導及協助,而受保護管束人如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情形,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等規定,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如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得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嗣修法後已移列至第19條)規定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此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保護管束、「拾伍、監督之第五點」、「拾

陸、輔導之第一、三、四點」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該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未完成上述義務勞務40小時,僅履行7小時,且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8日,多次經士林地檢署依受刑人戶籍地、現居地傳喚其到案或發函告誡後,逾期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署113年5月9日士檢迺執己112執緩助23字第1139027252號函、112年9月21日士檢迺執束112執護助81字第1129055811號函、113年1月12日士檢迺執束112執護助81字第1139002411號函、113年3月7日士檢迺執束112執護助81字第1139012918號函、113年4月24日士檢迺執束112執護助81字第1139022391號函、113年6月12日士檢迺執束112執護助81字第113903564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9紙及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尚未完成緩刑期間內之義務勞務負擔,且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亦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2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即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表明自己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已有10多年就醫紀錄,當時服用多種藥物,當處於憂鬱期時會有上吊自殺念;

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有上吊自殺未遂之情況,此後即因重度憂鬱症至身心科就診,打針服用控制病情;

迄113年3月15日最後一次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前,受刑人除上開傳喚未到之日期外,大抵皆能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使觀護人得瞭解受刑人之生活、工作及交友情形,並掌握受刑人之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12年度執護助字第81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

且觀諸前開觀護卷宗記載,受刑人自112年4月16日開始連續數次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前,其最後一次到場為113年3月15日,依照該次觀護輔導紀要內容提及,受刑人當時因重度憂鬱症,仍服用多種藥物,雖有至身心科就醫,但治療不穩定,受刑人會自行停藥,導致恐慌症,且受刑人花費接受RTMS(跨顱磁刺激治療)之療程也多次未到。

又受刑人父親為藥學博士,與受刑人之看診醫師為學長、學弟關係,會互相溝通,幫助受刑人治療,然受刑人整體治療成效下降,因受刑人未遵醫囑治療。

嗣於113年4月25日,觀護人與受刑人以電話聯繫後,受刑人表明因重度憂鬱症,無法施作勞務,想放棄緩刑,繳納易科罰金,但告訴人於翌日並未到場與觀護人見面及書寫陳情書,此後觀護人即聯絡不上受刑人。

 ㈣依上可知,受刑人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影響其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6月所定報到日期未到後,雖受刑人聯繫無著,惟受刑人父親為藥學專業人士,與受刑人看診醫師又具交情,與一般人相較,受刑人本身擁有更穩固支持之治療資源,針對受刑人何以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以及產生放棄履行義務勞務之念頭,由卷內事證觀之,觀護人似未進一步瞭解原委。

實則,受刑人既罹患重度憂鬱症,更長期受此精神疾病影響,依前揭說明,觀護人是否宜報請檢察官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或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時,即應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以符保護管束執行之立法意旨,即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綜觀本件受刑人之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大抵僅有建議性或督促性地要求受刑人應穩定接受治療,在已知受刑人會自行停藥、治療不穩定之情況下,為能有效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觀護人或可透過受刑人之親友或訪視等方式,瞭解受刑人之最新情況,如有必要時,亦可報請檢察官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甚至依精神衛生法第19條規定指定保護人,而本件檢察官及觀護人未有上開作為,與首揭規範已難謂符合。

是以,本院認受刑人縱有前開未配合保護管束之行為,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㈤此外,受刑人雖應依上開確定之緩刑條件,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僅履行7小時。

然以上緩刑期間之負擔,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2年內,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之日(113年7月1日)至上開履行期間之末日,所餘期間尚有5月左右,依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之時數,並非全無於上述所餘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