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9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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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昌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3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 年4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11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內飲酒至同日22時30分結束,未待其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於翌日(6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攔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55mg/l,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另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陳柏翰、劉志瑋、陳詠淇、王朝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稽;

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事;

酌以除上揭前、後兩案外,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主觀上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一再故意犯罪之情;

另核諸受刑人上開所犯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屬迥異,亦無從逕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前開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再以被告所犯後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應已足以制裁被告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之產生一定警惕效果;

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於緩刑期前犯有後案之幫助洗錢犯行,率爾認定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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