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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節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11時44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6日11時44分許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所犯前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時間為108至109年間,與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3年,兩者已相隔逾4年,時間並非密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相較於其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前案而言,兩者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之差異,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04號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護命字第11號、110年執護勞字第1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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