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名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陳世川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因未按時向告訴人陳世川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陳世川1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未給付分毫乙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㈡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供稱:已於113年7月25日匯款予告訴人陳世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匯款單據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告訴人陳世川亦表示業已收到受刑人所匯款之全額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其仍有意願履行其負擔,並已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