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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輔 佐 人 林志錦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鈴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經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請不知情之林志錦在系爭土地上停置廢棄車輛,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供其自己居住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而上開規定所稱將他人之不動產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將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以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理由參照)。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員劉又菁證述內容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102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惠鈴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所經管,該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請林志錦在系爭土地上停放廢棄車輛、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
偵查中回答冰箱等雜物是人家送的等詞,不是指這個東西是我的,這是別人自己丟上來的等語(易字卷第36頁、第43頁);
其輔佐人為其辯護稱:本案3台車輛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該處,冰箱、輪胎等雜物在停車時就已在現場,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開到那邊車子就壞了,但理論上修繕就可以開等語(易字卷第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系爭土地開發商授權使用,又倘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何需讓林志錦置放車輛時,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處留下林志錦之姓名、電話,是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經土地使用權限之人授權,再被告並未以無法移動之固定物佔用系爭土地,是其所為顯無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自不得率以刑法竊佔罪相繩等語。
經查:㈠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證系爭土地上確實停放車尾記載「湧蓮3號」之車輛(下稱湧蓮車輛)、車內留有「林志錦」、「0932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身號碼為「WV2ZZZ7HZ6H107527」號車輛(下稱A車輛)、車身號碼為「WV1ZZZ7HZBH042617」號車輛(下稱B車輛)等3台車輛,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而湧蓮車輛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自己所有等詞在卷(他字卷第117頁)。
另經警方以車籍系統查詢A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情,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表示A車輛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照繳銷,後於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公開拍賣,業於107年9月5日由林志錦購得並已完成車輛交付等情,有該局112年7月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又警方以車籍系統查詢B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被告等情,亦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佐以輔佐人林志錦稱:這3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其停在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等語(易字卷第38頁),是認湧蓮車輛、A車輛及B車輛確實因被告之緣故而由林志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甚明。
㈡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證湧蓮車輛、A車輛、B車輛僅是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將系爭土地圍佔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他字卷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陳,且輔佐人亦稱:理論上這3台車修繕後就可開等語(易字卷第38頁),是難謂被告就停放上開車輛在系爭土地上已建立具有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透過輔佐人將湧蓮車輛、A車輛、B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另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人是否為被告,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易字卷第37頁),輔佐人亦稱:我去停車時,冰箱、輪胎等雜物就已經有了等語(易字卷第38頁),雖被告曾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所以上開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之問題時,供稱「人家送的」等語,然其於同次訊問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那邊還有冰箱、輪胎等雜物,跟你有關嗎?」之問題,其供稱「沒有關係」等語,是被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程序時應未坦認冰箱、輪胎等雜物為自己所堆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是難僅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內容,即認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之人即為被告,進而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
㈣至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稱系爭土地開發商黃政哲,以佐證被告係經其授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惟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輔佐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透過輔佐人將湧蓮車輛、A車輛、B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本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被告所為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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