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耀鑫與其弟黃耀峯,黃宇睿及友人蔡明秋同住在臺北市○○
- 二、案經蔡明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秋(下稱告訴人)、黃耀峯於警詢時所為
-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喝酒後,先拿
-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傷害、恐嚇,其沒有傷害、恐
-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擺放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
- (二)罪數:
- (三)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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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鑫與其弟黃耀峯,黃宇睿及友人蔡明秋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住處)。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黃耀鑫因不滿蔡明秋在住處堆置物品,竟基於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破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垃圾、乞丐婆」等穢語辱罵蔡明秋,再持寶特瓶丟擲蔡明秋,復徒手抓蔡明秋衣領、左肩及脖子,經蔡明秋壓制黃耀鑫,要黃耀鑫不要衝動,經黃耀鑫允諾後,蔡明秋方鬆手,黃耀鑫復至廚房持菜刀朝蔡明秋揮砍,向蔡明秋恫嚇「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致蔡明秋受有左側肩部挫擦傷、左側頸部抓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及致蔡明秋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明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秋(下稱告訴人)、黃耀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耀鑫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於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三軍總醫院之專用章(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曾持菜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相反,是告訴人傷害我,我沒有出手或持刀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其弟黃耀峯,黃宇睿及友人即告訴人同住在本案住處。
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住處堆置物品,以「破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垃圾、乞丐婆」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再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
被告曾持菜刀,嗣為警扣得該菜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菜刀照片(見偵卷第31頁、第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1支(見偵卷第51頁)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之衣領、左肩及脖子,再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向告訴人恫嚇「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擦傷、左側頸部抓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是其遭告訴人傷害及恐嚇?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喝酒後,先拿寶特瓶丟我,我站起來,被告用右手抓我衣領、左肩跟左頸,抓傷了我的左肩跟頸部,並罵我「幹你娘、老雞掰、臭機掰」,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就徒手將他反制在牆上,被告要我鬆放他,我說:「好,我放,你回去坐好,不要再衝動了」,被告隨即進去廚房流理臺拿菜刀衝出來,朝我的大腿刺一刀,造成我的左大腿被劃傷,被告還說要讓我死,讓我害怕,造我心神不寧。
接著黃宇睿從被告身後壓制被告的脖子,我就壓住被告,並把菜刀搶過來,被告後來被黃宇睿跟黃耀峯壓制。
當天我有去三軍總醫院驗傷,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有拍我受傷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耀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說告訴人在賣淫、竊盜,還說告訴人的行李跟東西有私藏毒品,並罵告訴人,2個人就吵起來,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並抓告訴人的頸部跟肩膀,之後2人互相拉扯、相揍,我跟我弟弟就去制止被告,後來被告去廚房拿一把菜刀刺到告訴人的大腿,造成告訴人的大腿流血、瘀青。
被告要告訴人去死,但說不會殺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就被告先主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肩膀,遭黃宇睿跟黃耀峯壓制後,再進廚房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大腿成傷,並對告訴人恫稱要告訴人去死等語均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19時29分許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左側肩部挫擦傷、左側頸部抓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並有員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等上揭所證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及傷勢均相吻合。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之衣領、左肩及脖子,再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向告訴人恫嚇「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擦傷、左側頸部抓挫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節甚明。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傷害、恐嚇,其沒有傷害、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故行為人不得對他人之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
查被告所辯,已與證人等上開所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相悖,難以採信。
雖然告訴人有壓制被告之行為,然以證人等上開所證,係被告先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此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對被告所為後續之壓制等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被告自不得對該合法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不得以此阻卻違法。
況被告於爭吵後復至廚房拿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腿部,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證人黃耀峯未聽聞告訴人有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既坦承有進廚房拿刀並揮舞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可認卷內僅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擺放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為憑,然此至多可證明告訴人有堆放物品於本案住處之事實,僅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不足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1.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上開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家堆放雜物,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徒手及持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我要讓你死」,傷勢固非甚鉅,但其持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所悔悟,而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卻其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且自稱無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或罰金之刑;
復衡諸告訴人到庭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意見;
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1支,業據扣案,雖被告否認為其所購買(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被告既稱該菜刀係供其日常切菜之用(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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