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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蕾雅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授權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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