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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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3時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下稱士林社福中心)欲申請急難救助金,因社工員告知其資格不符而情緒激動稱「我改天一定會報復你們啦」、「以後看到社工的東西都會撕破」等語(所涉犯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社工員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乃委請另名社工員報警,陳鴻懋因而心生不滿,明知A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開士林社福中心之際,以「婊子」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A女,而足以貶損A女暨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社工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陳鴻懋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旁,見邱永信騎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邱永信,致其受有左臉輕微浮腫合併壓痛2x2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A女、邱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指稱檢察官就告訴人A女提告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3時,在士林社福中心,對告訴人A女告以「我會找民代、記者來,我會報復,在路上看到社工都會用手撕掉」等語,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第19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以「婊子」辱罵告訴人A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係於離開士林社福中心前辱罵前開言詞,亦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被告前開所稱,顯有誤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鴻懋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稱「世界上都是婊子」,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丟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之犯行,辯稱:因為社工員態度很不好,我氣憤、心理不平衡,走出去的時候才罵的,我不是跟他們對罵,我是氣憤所以碎碎唸;

告訴人邱永信那邊有毒品叫我過去吸,我不要過去,我沒有丟到他的人,他常常隨便亂告別人,我們很多人被他這樣告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因社工員告知其不符合急難救助資格而情緒激動,經告訴人A女委請另名社工員報警,後被告稱要在外面等警察而走到大門開門時,轉身稱「世界上員工婊的婊子」等語,此時被告頭係朝著告訴人A女所在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稱「世界上的人都是婊子」、「世界上都是婊子」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對告訴人A女辱罵「婊子」,尚非僅單純宣洩情緒而非對任何人,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A女之處所係在士林社福中心,當時尚有其他社工員、警衛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查,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

又「婊子」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再者,依告訴人A女證稱:我跟同事跟被告說明他不符合申請的相關標準,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說要報復我們社工,看見社工的文件都會撕碎,因此我們報警,在警察來之前被告藉機離開,離開前被告就轉身對我們現場的三位社工罵「婊子」等語(影卷第53頁),及被告陳述:我只是碎碎念,是針對這個申請書而已,我也是不甘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對社工員告知其不符急難救助資格乙事心生不滿,故對告訴人A女口出前開言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口出前開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告訴人A女之人格。

從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減損告訴人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3、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負責社會福利諮詢、脆弱家庭及貧窮家庭輔導及個案服務工作、活動方案計畫辦理、推展志願服務方案、社會資源連結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人字第113303409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又告訴人A女於前開時地係提供社會福利諮詢業務,係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係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欲申請急難救助金,當知悉告訴人A女係該處之社會福利諮詢業務之人員甚明,是被告自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邱永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永信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騎機車行經社正公園,陳鴻懋突然從社正公園跑出來,對我破口大罵,並向我丟擲酒瓶,酒瓶碎掉之後,碎片有彈到我,他又拿另一支空酒瓶打我的左臉,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陳鴻懋還是一直罵我三字經,現場有很多人都有聽到看到,隨後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而告訴人邱永信於同日20時22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2x2公分輕微浮腫合併壓痛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邱永信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

2、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罵及持酒瓶丟向告訴人邱永信等情(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徵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19時7分45秒持行動電話撥打11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9時12分到場後以「報案人邱永信稱遭陳鴻懋丟酒瓶致受傷並辱罵不雅字眼在場人齊懋山,警方到場排解糾紛,邱男事後已至所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等內容報結,告訴人邱永信並於同日19時30分至該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有告訴人邱永信警詢筆錄、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與告訴人邱永信陳稱因遭被告持酒瓶攻擊而尋求警方協助一節相合,又告訴人邱永信於該日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左臉確有紅腫情況,有該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審之告訴人邱永信報警後前往製作筆錄,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之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邱永信之傷勢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邱永信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攻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邱永信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邱永信受有左臉2x2公分傷口及輕微浮腫合併壓痛,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文字有別,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因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告訴人A女之人格評價;

又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造成告訴人邱永信受傷,所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經告訴人A女表示被告前數次辱罵值班社工,不尊重公權力,亦無反省之意,請從重量刑,以茲警惕之意見,告訴人邱永信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邱永信之酒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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