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名「吳岱恩」在foodpanda外送平台A
- (一)有關被告以假名「吳岱恩」在foodpanda外送平台APP
- (二)江汶鈴、黃奕翔均一致證稱已將餐點6塊雞如數交付被告(
-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收到3塊雞云云,然依被告於事發後不久
- (四)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特
-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拍攝餐點之照片(見審易卷第45頁),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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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之0號房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庭宇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收到商品後發覺收受品項有所遺漏,經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後,富胖達公司會以提供消費優惠券至消費者申請帳戶方式處理。
吳庭宇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4時3分許,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分租套房內,以假名「吳岱恩」申請之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該平台帳戶),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江汶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媽咪美式炸雞店」下單購買點6塊雞(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待收受外送員黃奕翔所送達之上開餐點後,吳庭宇明知所訂購之餐點均已送達且收受,仍經由foodpanda外送平台向該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少送了一袋」、「花了300多拿到三塊雞真的不太好的感覺」、「我有一半的餐點沒拿到至少要150起跳吧」、「我花了31多」,致該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訂單餐點有遺漏,而提供補償方案,並經吳庭宇同意後,提供給付價值357元之優惠券至吳庭宇所使用之上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帳戶,吳庭宇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嗣經吳庭宇消費抵用殆盡,使富胖達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江汶鈴查覺有異,而向富胖達公司反應追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庭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名「吳岱恩」在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江汶鈴所經營之媽咪美式炸雞店下單訂購6塊雞,經外送員送交餐點,其後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表示餐點缺漏,取得該平台補償方案所提供之價值357元優惠券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只有收到3塊雞,否認詐欺云云(見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拿到餐點後有付費,並無詐欺故意,至於江汶鈴未能收到餐費,係其與foodpanda間之契約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確係因餐點短少,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反應,是該平台客服人員自行提供357元之優惠券,其亦無陷於錯誤,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云云(見審易卷第38、41至45頁、本院卷第41頁)。
經查:
(一)有關被告以假名「吳岱恩」在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江汶鈴所經營之媽咪美式炸雞店下單訂購6塊雞,嗣經外送員送交餐點,再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表示餐點缺漏,因而取得該平台補償方案所提供之價值357元優惠券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且經證人江汶鈴、黃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4、49至51、67頁),並有江汶鈴所提供之媽咪美式炸雞店訂單擷圖及黃奕翔所提供之訂單擷圖(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傳送之照片(見偵卷第32頁)、富胖達公司112年6月1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616004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見偵卷第58至64頁)、江汶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江汶鈴、黃奕翔均一致證稱已將餐點6塊雞如數交付被告(見偵卷第67頁),而依江汶鈴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確可見江汶鈴係打包6塊雞,以2紙袋裝放(併入一個塑膠提袋內)交給黃奕翔進行外送無誤。
且查:1.證人江汶鈴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日與112年1月31日遭同一地址的客人詐騙,該址的客人收到餐點後,都以餐點缺漏為由,向外送平台申請全額退費,這兩筆訂單都是送到同一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第一次於000年00月00日下單的客人姓名為許宏逞(聯絡電話0000000000),外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他下單後備註請外送員放在門口,付款方式為刷卡,外送員送完餐後,該位客人向平台反映未收到餐點並申請全額退費;
第二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單的客人姓名為吳岱恩(聯絡電話0000000000),外送地址一樣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這次為現金付款,一樣取完餐後以餐點缺漏為由向平台申請全額退費。
因為我兩次都確認餐點無缺漏才出餐,這次112年1月31日的訂單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清楚拍到我將6塊雞都裝入紙袋並交由外送員送餐,因此我認為對方是故意的,以詐騙方式使我店家遭受損失。
…我要補充因為凌晨跑外送人員不多,所以我們都會聊天,之前111年12月29日訂單被申請全額退款後,我就有跟該名外送員聊過該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的客人,後來112年1月31日該名外送員又接到該址的訂單,他來我店取餐時就有跟我說要注意又是這個地址的客人下單,所以我就特別把該客人的訂單資料擷圖,沒想到第二次又被以餐點缺漏為由申請全額退費,據外送員描述該址客人的特徵為一名身材胖胖的、有刺青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2.證人黃奕翔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29日與112年1月31日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的訂單都是我送的,這兩筆都是向媽咪美式炸雞店訂餐,112年1月31日這筆訂單我送完後經過媽咪美式炸雞店時,有跟老闆娘小聊一下,老闆娘當下就有告訴我該筆訂單被取消,我立馬回撥給客人欲了解為何取消訂單,但對方沒接,因為這筆訂單對方是當面跟我拿取餐點,他並未當下反應餐點缺漏,所以讓我覺得很奇怪,我覺得怎麼這麼剛好同個地址兩次餐點都缺漏,有點奇怪。
第一筆訂單111年12月29日我記得他信用卡付款,並備註放門口,所以未見到客人;
第二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單的客人姓名為吳岱恩,外送地址一樣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這次為現金付款,一樣取完餐後以餐點缺漏為由向平台申請全額退費,因為這次我有跟對方通到電話,請他出來拿餐,所以就有看到對方。
是一名胖胖的,手跟腳都有刺青的女子,大約3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4頁)。
3.證人黃奕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4樓門口打電話給對方,有跟對方說是6塊炸雞,要跟對方收現金,對方就是跟在庭的被告很像的女子出來跟我拿餐點,我有給對方2個紙袋各3塊炸雞,2個紙袋用1個提袋裝著,並跟對方收現金,我離開後回到江汶鈴的店,江汶鈴說又被取消了,我才覺得江汶鈴又被騙了,12月29日那一次雖然被取消訂單,但我是把餐點掛在門上,這次(指112年1月31日)是直接面交還是被取消(見偵卷第50至51頁);
我當時是拿到2個紙袋,1個紙袋裡有3塊雞,被告申訴她只拿到3塊,應該是被告故意說謊,我們在拿餐點時都會跟店家對餐,我確定江汶鈴店裡的6塊雞都是分2個紙袋裝,一個紙袋裝3塊雞,所以被告說只拿到2塊雞是說謊等語(見偵卷第67頁)。
4.證人江汶鈴、黃奕翔上開所證,互核相符。
而黃奕翔所證當下立即撥打被告手機欲加查證詢問乙節,亦有黃奕翔手機內通話記錄擷圖(顯示其有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38分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未獲接聽之情形,見偵卷第28頁)及黃奕翔於案發當日與foodpanda外送平台對話擷圖(顯示黃奕翔獲悉遭扣款後立即詢問為何訂單會遭取消)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27頁)。
再查證人江汶鈴、黃奕翔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黃奕翔更僅係偶然送件之外送人員,堪信證人江汶鈴、黃奕翔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另由黃奕翔能清楚指明取餐者之刺青特徵,除核與被告身上刺青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外,亦堪認黃奕翔當時印象深刻,而無混淆誤記之情形。
而依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證人江汶鈴、黃奕翔一致所證,江汶鈴交付黃奕翔進行外送之餐點數量確為6塊雞,衡情本件交易係以面交後收取現金方式進行,亦即點餐客戶在外送員面交時可清點確認餐點內容及數量無誤後再為付款,是如外送員所送交之餐點內容或數量有誤,即有遭客戶拒絕付款而收不到現金之可能,則負責送交餐點之外送員黃奕翔當無可能故意不將6塊雞交給被告,而僅交付3塊雞給被告,導致自己可能無法收到客戶款項而遭受損失之理,足見黃奕翔所證,確實有將6塊雞交給被告乙節,應屬信實,自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收到3塊雞云云,然依被告於事發後不久之112年2月14日警詢先辯稱:並無下訂該筆訂單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嗣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訂單紀錄後,雖坦承在foodpanda訂餐係使用假名吳岱恩,但仍辯稱:因為不是我提供的訂單紀錄,我不知道這個吳岱恩是不是我云云。
經檢察官提示黃奕翔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門號)之電話紀錄後,又再改口辯稱:可能是我有訂餐,我也有跟外送員拿餐,我付錢了,可能是後台不知道怎麼取消訂單。
我真的不確定我當天有沒有訂這個餐云云(見偵卷第51頁),則若當時確有發生餐點缺漏之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會逕以餐點缺漏之事為說明,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隻字未提之理,尤以其警詢是在案發後不久所為,如真有餐點缺漏之情形,其記憶當屬清晰,被告何以對於其即為訂單點餐之人不敢承認?已難認其當時確係未收到6塊雞之情形。
迨至112年8月19日偵訊中雖另再辯稱:會退費是因為餐點沒有送齊,我沒有詐欺犯意,我也有給外送員錢云云(見偵卷第96、119頁),惟此與其先前所辯不一,亦難信實,且觀諸富胖達公司所提供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一開始即直接向客服人員表明稱「少送了一袋(圖片)」,可見被告當知餐點有2袋,才會直說「少送了一袋」,自可佐證黃奕翔所證,其確有將6塊雞餐點全部交付被告乙節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有收到3塊雞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四)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收到商品後發覺收受品項有所遺漏,經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後,富胖達公司會以提供消費者優惠券至消費者申請帳戶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已收到全部餐點,如前所述,卻仍以餐點缺漏之不實事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請求給與優惠券,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值357元之優惠券,核屬詐術之行使,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知,自當具有詐欺故意。
且由被告與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反應餐點缺漏後,經客服人員表示將為缺少的餐點以一張125元優惠券的方式作退款,被告遂又再向客服人員稱「我有一半的餐點沒拿到至少要150起跳吧」、「我花了31多」,客服人員因而提供補償方案為一張357元的優惠券,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表示「好的」(見偵卷第59至60頁),因而交付上開優惠券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積極作為,並構成詐欺得利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拍攝餐點之照片(見審易卷第4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攝照片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索取優惠券,不能證明被告係就全部餐點內容為拍攝。
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拿到餐點後有付費,並無詐欺故意,至於江汶鈴未能收到餐費,係因其與foodpanda間之契約約定,與被告無涉云云,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其訂購6塊雞僅收到3塊雞而詐取優惠券之詐欺行為,與被告有無就6塊雞付費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訂購之消費,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再藉此折抵於該平台之消費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
再參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稱罹患重鬱症等疾病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9、81頁)、被害人富胖達公司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所詐得價值357元優惠券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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