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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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汪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汪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㈠112年3月1日3時許、㈡3月7日3時許、㈢3月10日3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下稱貝殼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500元、500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㈣112年3月16日3時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並將A車停放於貝殼廟外之道路,步行至廟內搜尋財物而拉扯香油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際,遭該廟管理人李佰全以遠端監視器發現,李佰全隨即報警並趕赴貝殼廟,嗣盧汪文察覺李佰全到來,旋即棄A車逃離該廟而未遂,其匆忙逃跑期間,遺留黑色鴨舌帽1頂於該廟門口,經警採集前開鴨舌帽DNA檢體送鑑定後,發現檢出之DNA型別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汪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下述㈠所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辯稱:112年3月16日我本來是要去抓毛蟹,大概0時、1時許我騎A車經過貝殼廟附近,A車壞在路邊距離貝殼廟大概有100公尺處,我沒有去廟裡偷香油錢,我也不知道為何廟裡扣到的帽子會有我的DNA,我後來請朋友來載我離開,約1個月後我牽A車去加油才發現A車是沒油不是壞掉云云。

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察紀錄、112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00676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可稽,首堪認定:⒈身著背部肩膀下方有1淺色反光條紋之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之1名男子,分別於112年3月1日3時許、3月7日3時許、3月10日3時許,均在上址貝殼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現金1萬3,000元、500元、500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在該廟內搜尋財物之際,遭該廟管理人即告訴人李佰全以遠端監視器發現,告訴人隨即報警並趕赴貝殼廟,該名男子發現告訴人到來,即逃跑離開該廟而竊盜未遂。

⒉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告訴人發現廟內香爐前階梯上遺留一字起子1支、該廟門口遺留黑色鴨舌帽1頂,該廟停車場外道路停放A車。

⒊被告於112年3月16日0時、1時許,騎乘名下A車經過上址貝殼廟停車場外之道路,因故將A車停放該處。

⒋扣案如前開⒉所示一字起子1支、黑色鴨舌帽1頂,經警採集DNA檢體送鑑定後,發現前開鴨舌帽採得之檢體DNA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前開㈠⒈所示4次行竊之人均即為被告無訛,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深夜約3時許,我用監視器發現有人到貝殼廟裡偷東西。

我當時在監視器畫面中發現1名男子,跑到廟內在破壞香油錢桶,當時就趕快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

我當時有從淡水過去,但我到達時對方就已經跑了。

我跟警方到達貝殼廟時,發現廟外的馬路有停放1部普重機車即A車,A車停放在我們廟宇停車場外面道路。

該名男子沒有偷成功,因為112年3月16日當天他沒法把香油桶打開,所以當天的香油錢沒有被偷走,但他之前已經來偷過3次了,都同1個人。

該人在112年3月1日3時許、112年3月7日3時許、3月10日3時許,總共去偷了3次,連3月16日這樣共4次,因為該人穿著一模一樣,沒有改變穿著,而且該人走路都一跛一跛,因此我認定前開4次行竊都是同一人所為。

該人在3月1日竊取了約1萬3,000元左右,在3月1日那天發生竊案後,我們廟裡就每天17時休廟前都會結算香油桶的錢,之後該人在3月7日、3月10日各偷了約500元左右。

警方於廟前遮雨棚前發現1頂黑色鴨舌帽,是小偷所留下的,因我於112年3月16日當天用監視器發現小偷在貝殼廟偷東西,我趕到那邊的時候,該犯嫌發現我停車,他就要離開,他在逃跑過程中,他頭上的鴨舌帽掉下來掉在遮雨棚前。

我趕到貝殼廟時,該犯嫌發現我的汽車大燈,他跑到貝殼廟香油桶旁邊的金爐,想從那個地方逃走,但是我車輛也剛好停在那附近,我當時將車迴轉車頭朝外時,該犯嫌剛好從金爐旁邊的小路跑出來,帽子掉落我剛好看到。

我當時開車追他,但他突然從廟前的斜坡跳下去,我來不及追上,但我有看到他長相,警方於112年6月10日晚間所查獲通知到案的犯嫌,就是本案行竊之人沒錯,該人於112年3月16日從貝殼廟逃走時,他帽子掉落,我有看到他長相,也有追他叫他不要跑,於112年6月10日那天我到派出所又看到他,所以確定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⒉審諸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所以得指認被告即為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6日在貝殼廟內行竊之人,係因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透過遠端監視器察覺有不詳男子在貝殼廟內搜尋財物,告訴人報警同時遂趕往貝殼廟,告訴人到場後,該男子見告訴人車輛大燈即慌忙自廟內跑出、黑色鴨舌帽掉落,適告訴人迴轉車頭、在夜間燈光照明下近距離親見該男子長相及遺留物品,告訴人復駕車短暫追逐被告,直至被告突然從廟前斜坡跳下,而觀察到被告走路稍微跛行之特徵,是依上開經過,告訴人並非一瞥而已,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告訴人已就其認得被告之理由詳為說明,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瑕疵。

且112年3月16日即同日稍後,到場員警亦於廟門口發現黑色鴨舌帽1頂、於廟外道路上發現A車1輛;

而A車登記為被告名下車輛復經其自陳均為自己在使用,黑色鴨舌帽1頂則經扣案後採集DNA檢體送驗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參前開㈠所示事實),均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信。

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其前因騎乘機車與汽車對撞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腳大小腿骨折之傷害,經住院1個多月後仍留下後遺症導致走路有點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認行竊男子有此特徵,故依此特徵及112年3月16日親眼所見該男子長相、身形指認被告等節相符。

另證人即告訴人所以得指認112年3月16日行竊之被告,亦係於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在貝殼廟內行竊之人,乃因112年3月16日行竊之被告當時穿著背部肩膀下方有1淺色反光條紋之深色連帽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核與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在貝殼廟內行竊者之衣著打扮相同,且前開3次行竊之人亦具有走路稍微跛行之特徵,核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親眼所見被告步行逃離之姿態相符,此特徵並為被告所自承,上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詳證述如前,且有前開廟內監視器照片在卷佐證、補強(參前開㈠所示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認之證詞亦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16日是0時、1時許經過貝殼廟外道路,後來車沒油或故障在該處,就請朋友來載其離開云云,惟觀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鴨舌帽係遺留於廟門口被查扣等情,已如前述,如非被告確有行至貝殼廟,何以於該處扣得此物?是被告辯解A車係停在廟外且其未前往貝殼廟云云,自非可採。

再參被告於警詢時起初係辯解:(你所有之普重機車為何會遺留於現場?)因為車子壞掉。

(你車輛壞掉至今這段時間有無再度使用該部普重機車?何時將車修復完整使用?)前幾天才牽回來修復完整,5月底吧云云。

然經員警追問係於何處店家或由何人協助修復等細節,被告隨即改口稱:是沒有汽油,我自己去買汽油來加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

又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夜間騎乘A車至貝殼廟附近之前後經過,被告均泛稱:(員警問:你於3月16日深夜從何處前往貝殼廟?幾時到達貝殼廟外面道路車輛故障?你行駛之路線為何?你聲稱你車輛故障,那你如何離開該處?)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用走路的,後來請我朋友來載。

(員警問:你於何處請人來載你?該人聯繫資料為何?)我請小宇來載我,我沒有他聯繫電話,我只有Line的資料,但我沒有辦法提供,我姪子剛剛來將我電話拿走了,所以我沒辦法提供。

(員警問:警方現在為你聯繫你姪子盧奕凱,能否提供其聯繫方式?)我沒有他電話,我也是只有他的Line,我只知道他住我家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被告復於審判中改稱:112年3月16日當天是要去抓毛蟹,因故將A車停放在貝殼廟外道路,當時約0時、1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則依被告同次警詢辯解前後不一,復均未能具體陳述停放A車於貝殼廟外道路前後之事發經過,並提供所辯當日到場友人之年籍資料,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甚至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陳不記得112年3月16日從何處、在何時、依何路線前往貝殼廟外道路云云,卻能於113年審判中一反常情回憶起其112年3月16日係要抓毛蟹、A車故障或沒油之時間點為同日0時、1時許云云,不僅與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楚之經驗法則不合,亦與其於警詢時之說法不符。

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已進入貝殼廟內拉扯香油桶下方存放現金之抽屜把手,此有廟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佐,則被告前開所為,雖尚未得手財物,然確已著手於搜尋財物及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至上址貝殼廟內香爐前階梯上固遺留一字起子1支(見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貝殼廟香油桶附近發現1把一字起子、於廟前遮雨棚前發現1頂黑色鴨舌帽,都是小偷所留下的,因我於112年3月16日當天用監視器發現小偷在貝殼廟偷東西,我趕到那邊的時候,該犯嫌發現我停車,他就要離開,但是太匆忙,他沒把一字起子帶走,他在逃跑過程中,他頭上的鴨舌帽掉下來掉在遮雨棚前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惟細繹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僅親眼見黑色鴨舌帽自被告頭頂掉落,似未見被告於廟內遺落一字起子之經過,而祇在被告逃離後見廟內香爐前尚遺留一字起子1支,而推測該一字起子亦係被告所遺落。

參以經員警以移轉棉棒採集該一字起子上之DNA檢體送鑑定,然未見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節(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觀諸廟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未能明確辨認被告拉扯香油桶時手持一字起子或相類物品等情。

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著手行竊時所攜帶並遺留於廟內之物,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僅涉嫌竊盜未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含1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因告訴人察覺到場,故僅止於在廟內搜尋財物並拉扯香油桶,未據得手財物即逃離,為未遂犯,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該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3次前往貝殼廟內竊取香油桶裡之現金得手,復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前往貝殼廟內搜尋財物並著手竊取,幸告訴人及時察覺到場,被告此次始未得手,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本案前3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第4次行竊未能得手而尚不生告訴人財物損失。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含1次未遂),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6日,時間上相當接近且犯罪地點均在貝殼廟內、罪質上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含1次未遂),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經查,被告前3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竊得1萬3,000元、500元、500元,是被告共計竊得之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首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未得手何財物,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廟內遺留之一字起子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係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前往貝殼廟行竊時所攜帶之物,自非本案竊盜之犯罪工具,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乃被告前開4次犯行時頭戴之物,亦難遽認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12年3月1日3時許
1萬3,0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7日3時許
5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12年3月10日3時許
5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12年3月16日3時許
未遂
盧汪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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